受託人漏報委託人信託所得的救濟-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的適用疑義

一、事件的經過

(一)本所於111年年底左右,接獲一位阿菊委託,其受兒子所託管理的不動產。但兒子不幸意外過世,於是依照信託契約將兒子的不動產賣出,並將賣出的所得歸屬分給兒子的兩位孫子,阿菊認為因為信託財產售出,而且金錢已經分給孫子,信託關係已經終了,於是忘記主動在出售的隔年度一月底前去申報委託人有這筆所得。後來阿菊收到國稅局公文來函告知:1.未主動申報兒子信託所得,已有所得稅法違章情形。2.應盡速主動補報及更正。

(二)後阿菊電聯國稅局後,國稅局承辦告知違章情形違反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1項,要依漏報的所得額處理百分之五的罰鍰,罰緩金額達法定最高額30萬。

 

二、受託處理的經過

(一)阿菊來所敘述後,我們詢問阿菊,孫子那邊有沒有在申報綜所稅時,申報該筆出售不動產的所得。阿菊詢問後得知,孫子兩位的母親有代為申報,經阿菊項國稅局申請調出結算申報書後,確認孫子母親確實有將該筆出售不動產的所得為申報,且產生的稅負已經繳納完畢。

 

(二)涉及的法條爭議:

  1. 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1項是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2. 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條之1第3項則是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3. 上面兩個規定的差別應在於受託人未申報所得的違章行為,有沒有導致委託人逃漏國家稅捐,侵害國家稅捐債權之結果。既然阿菊孫子的母親有代為申報並繳納,則國家的稅捐債權就沒有因為阿菊的過失未申報行為而受到侵害,這時候應該要適用的正確法條應該是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
  4. 換言之,阿菊應該僅被處以罰鍰7500元,而不是被依漏報所得額的百分之五來開罰。

 

(三)本所代擬陳述意見書,並陪同阿菊前往國稅局為說明後,國稅局對於本所的說明雖然不全然否定,但在沒有相同實例狀況下,國稅局不願意直接依職權決定,而是建議阿菊走納保法的程序,由納保官來受理處理。

三、結局

納保官受理後,採認本所陳述意見中關於法條結構、構成要件、法理及相關訴願案例的舉例說明、後出具納保者權利保護官意見書,應以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處以新台幣7,500元的罰鍰,並認阿菊主動到國稅局說明及填發補申報書,減輕2分之1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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