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的介紹及申報實務(上)
壹、祭祀公業是甚麼?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是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 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看到這個大家又會想說那「設立人」以及「享祀人」是指甚麼呢?
看到這邊我為各位整理一下,其實祭祀公業是有點類似財團法人的,這也是為什麼法制上,祭祀公業的規範設計與民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法人、第三款財團的相關條文是非常類似的,所以大家可以理解為:祭祀公業就有一位設立人將他的財產捐出來,以作為供俸特定自然人為捐助目的的財團法人,是一種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
依照上面的法規定義,行政實務上審查祭祀公業申報的要件,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提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這裡有個狀況跟大家講,台灣早期開墾不易,先民們為了將累積的資產留給所有子孫,使他們可依存生活,祭祀公業的名字非常多樣,甚至是會跟特定神明結合的,例如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純屬舉例),但是其實享祀人不是神明,而是子孫們共同的祖先,所以不能純以形式上的名稱來判斷是否為祭祀公業,而應該實際認定有無祭祀公業的性質及事實(就是上面講的要件)!
貳、祭祀公業XXX 或是 XX公業都是可以被認為是祭祀公業嗎?
但是這條規範的缺失在於,祭祀公業大多是經歷時間長久的團體祭祀活動,所以涉及的利害關係人經過不斷繁衍,其實人數是相當龐大的(開枝散葉),甚至是否尚生存於這個世上,也是需要經過調查的,何況是要取得過半數的同意?? 而且這又牽扯到另一個問題,就是主管機關的調查方式,以及調查成本,大家可以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基本上,立法者或許是考量祭祀公業有其歷史成因,如果要主管機關如實調查,其花費成本恐怕會非常巨大,所以主管機關原則上只需書面審查就好。但是,祭祀公業背後牽涉的財產利益通常非常驚人,如果申報人所提供的文件有疑問? 是否僅靠書面就決定這些祭祀公業下的財產要歸屬給申報的人(派下員)取得法律上的處分權嗎?
對於以上的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126號判決就提到:「第56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則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因此,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始得申報及登記;倘若已無從認定申報之不動產標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應駁回其申請。」
這邊再搭配另一個行政實務的函釋,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人民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惟其內容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俾受理申報之公所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書面審查。實務上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至申報人所提出資料之證明程度,請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依法本權責核處之。」
所以,大家發現了嗎? 行政法院也是認為要實質認定申報人所申報的團體是否符合法規關於祭祀公業定義所建構的要件,行政實務則提出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申報時,應該要提出有祭祀公業相關要件事實的證明文件來證明,但其中關於「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這個部分,就幾乎都被忽略了,所以何謂《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稱的「其他證明文件」,在祭祀公業申報實務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