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司法判解系列(一)不動產登記機關審查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因此違反「三權分立」?

        筆者今天跟各位分享一個有關不動產登記的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 
 
        這個實務見解指出:「權利人以登記事項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登記之申請者,登記機關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仍應對於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對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之權限行使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應依法提起救濟,而受司法之監督,尚難以登記機關所採法律見解與民事法院不同,即謂與三權分立之憲法原則相違背。」這個實務見解,涉及到了三權分立,與行政權與司法權的互動關係,筆者先簡要提及一下基礎知識的概念:
 
一、三權分立的概念
 
(一)基本上,世界上正常的憲政民主國家,對於國家的統治模式,都是採取西方哲人所提出的「權力分立原則理論」,這個理論可溯自亞里斯多德(Aristitle)、後由洛克(John Locke)提出,最後由孟德斯鳩(Baron de Montesquieu)集大成予以體系化,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司法」、「行政」(我國則從行政再把「監察」跟「考試」拉出來)。
 
(二)而三種權力的互動模式,學者依照互動方式不同,又分為「柔性」與「剛性」的權力分立,所謂柔性的權利分立是指「行政」與「立法」兩權在組織的組成上系出同源,亦即人民透過直接民主,選舉出國家的立法委員,再由部分的立法委員形成行政權的組織與人員,這樣的互動模式,就是大家常聽到的「內閣制」,代表國家就是英國;而所謂剛性的權力分立,則是指「行政」與「立法」的主要組織與人員,皆是分別由人民直接民主選舉出來,兩權的互動非如前面的內閣制是相互協力運作,反而是相互制衡的互動關係,就是大家常聽到的「總統制」。
 
(三)我國是屬於上述何種體制呢? 學者一般認為我國是屬於內閣制與總統制的中間類型的政府體制,稱作「半總統制」,但是半總統制其實又可以分為「傾向內閣制的半總統制」及「傾向總統制的半總統制」,前者指的是說國家有「人民直選的總統」、「總統分享部分行政權」,「仍存在對國會(立法權)負責的內閣政府,且有一位負責施政的內閣總理」,這樣的設計理念主要是為了設置一具獨立地位的總統,不受制於議會因各黨派的利益爭奪所影響,使得國家施政懸而不決,所以這樣的政府體制會有雙首長,總統是透過人民直接民主產生,內閣總理則是屬於間接民主產生(即人民選出立法委員,最大黨派的立法委員組成內閣,選出內閣總理),代表國家為法國。
 
(四)但是我國與法國又有些許不同,我國雖然也有「人民直選的總統」、「總統分享部分行政權」兩種特色,但是我國另一位行政首長即行政院長,則是由我國總統直接任命,不必經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請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但是立法院可以透過對行政院長行使「不信任案」來作為制衡方式。所以這樣的「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互動,與法國政府體制的互動又不甚相同,所以我國政府體制,一般而言被學者歸類為「傾向總統制的半總統制」,但也因此,我國政府體制其實比較偏向「剛性的權力分立」,因為我國較偏向總統制的運作模式。
 
二、司法權的角色
 
(一)以上說了這麼多,為了瞭解實務見解的看法,司法權的角色各位也有必要瞭解,基本上司法權的存在是為了避免受到行政與立法兩權的壓力,只遵循法律來對國家與人民、或人民與人民間的糾紛,提供權利救濟,並扮演最後仲裁者的角色,司法權更可在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外,透過憲法、法律之解釋,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高度,來引導兩權,同時扮演維護憲政秩序的角色,所以司法權的角色在現代自由民主憲政國家的健全與實踐上,日趨重要。
 
(二)司法權的特性,學理上的歸納有:
 
1.消極被動(即不告不理)。
 
2.不得拒絕審判。
 
3.獨立性:包括對外獨立性即獨立於其他憲法機關之外、對內獨立性即審判獨立、預算獨立等)
 
4.拘束性:指經過司法權認定事實及法律解釋所為的最後決定,具有拘束其他憲法機關及個案中當事人的拘束力等。
 
三、回到主題-司法實務見解其實牽涉到對我國整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理解
 
(一)掌管不動產登記制度運作的機關是各地方政府的地政單位,基本上即係行政權的運作,但是如果有關不動產登記內容的事項,是經過法院確定判決的內容,登記機關是否可以審查法院的確定判決內容? 這時候就涉及到「行政」與「司法」兩權的衝突,尤其涉及到司法權對於個案審判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所為最後決定對於當事人及其他機關的拘束力。
 
(二)白話的講說,假設各位跟國家請求國家賠償,若法院最終判你勝訴確定,你在法律上就有「權利」向該國家機關請求賠償,於國家機關(行政權)不履行時,更可請求司法權強制執行,使你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實現。在不動產登記的例子上,假設你跟張三訂了不動產買賣契約,你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張三卻不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義務,你一狀告上法院,法院最後也判張三應該要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義務,這時其實各位是可以拿著確定判決的判決書,不待張三同意,直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即過戶)1
 
(三)所以客觀上,法院確定了事實:你跟張三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你已經給付了買賣價金、張三卻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你等。依照法律,也就是你跟張三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定張三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你的義務,這樣確定的事實及法律狀態,在判決確定後是拘束你、張三以及相關的行政機關(例如地政事務所)。
 
(四)但是,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卻指出,當你拿著這樣的「確定判決」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三的不動產過戶給你的時候,地政事務所仍應審查你的過戶申請是否合乎法令,如果地政事務所的公務員假設與法院適用法律(在這個例子中就是對「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解釋)見解不同,並提出正當理由作出駁回你的過戶申請之決定(行政處分)時,並不當然違反「三權分立」即「行政權」並未侵害到「司法權」。
 
(五)這部分背後涉及到對整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理解,尤其是對於不動產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案件審查的權限到底有多大的看法有關,依照筆者的理解,最高行政法院這樣的看法,你可以說是認為不動產登記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的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因為地政事務所仍可以就確定判決內容所示的當事人法律關係為審查,當然也有更進一步的說法認為,最高行政法院這樣的看法可以說不動產登記機關具有「依法審查」權限,因為不論登記機關是具有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權限,仍須確保申請登記之案件是符合現行法令,才得准予登記。2
 
四、結語
 
        筆者對於我國不動產登記審查內涵的理解是認為應該要採「法定審查主義」,在思維上是偏向上面所說的登記機關要「依法審查」,而法定審查主義基本上是一個彈性的概念,包含了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在理論建構上,是依照登記案件是由「人民申請」或「機關囑託」來區分登記機關應為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但因為人民申請的案件類型非常多樣,所以對於「人民申請型」的案件,登記機關尚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登記效力不同,來區分審查密度。所以基本上,筆者是贊同這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的,但不知道有多少學者發現這個判決,後續也還待繼續觀察實務見解發展。
 
 
 
註1: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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