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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實務上請求對方賠償交易性貶損等若干問題說明
壹、問題意識
一、甲駕駛A車於高速公路,遭駕駛B車的乙變換車道不慎而撞上。A車車頭因而嚴重受損,且損及主結構成為重大事故車。A車經修車廠估算,修繕金額達130萬元,已達與產險公司契約約定的「全損」狀態,甲因而選擇報廢車輛,並申請出險請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計135萬元。
二、甲認為A車縱算修繕完畢,車價仍會大幅減損,所以甲主張仍應由負完全肇事責任的乙賠償甲此部分的損害。經鑑定單位調查,A車事故發生時之價格為230萬,事故發生後,雖經修復完成,仍會減損車價的百分之三十五。
三、上開假設情況的若干問題
(一)甲把A車報廢,是否仍可以請求交易性貶損?
(二)承上,甲若可請求,交易性貶損怎麼計算?A車的車體險是否有影響?
貳、相關法令依據及法院見解
一、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交易價值減少,被告即應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判決:「受損之物縱經修復,但基於交易上之心理因素,而使技術上已修復之受損物,於交易市場上受有交易性貶值時,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交易性貶值乃依物品於受損前、後之市場客觀價值計算,為免被害人陷於被迫選擇出售受損物與保有該物而放棄請求交易性貶值賠償間之兩難,故其請求不以被害人出售受損物為必要。」
參、相關問題說明
一、實務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既然有交易二字,加害人常提出抗辯是,被害人車輛沒賣出怎麼有貶值的問題。但法院多認為不必以實際售出為必要,因為實務上仍可以請求其他鑑定單位來調查。上述甲雖然是將A車報廢,乙通常提出的抗辯也是既然報廢而無交易價值,就無貶損問題。但既然法院見解認為不以出售為必要,甲將A車報廢,自然仍得請求。
二、甲有請法院發函給鑑定單位,鑑定出A車修復完成後的價格將會減損百分之35。而原本事故發生時的車價為230萬,所以修復完成後的車價,應該僅剩餘149.5萬。差額為80.5萬。但甲亦有向產險公司申請車體險理賠,由於法院有見解認為「報廢全損所申請領取之保險金,實質意義等同於產險公司評估該車事故發生後的殘值」,所以也法院認為甲能以230萬扣除領取的135萬保險金,也就是95萬來向乙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
肆、結論
上述問題是本所將所承辦過的案例共通的法律問題抽繹出來,並將相關規定及法院看法分享給各位讀者。若涉及實務案例,仍請向專業人士評估諮詢。